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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於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于2011年7月21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245号“鼎尚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震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被告人於某于2011年8月26日16时44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世纪联华金海城”超市一楼北侧通道处,窃得被害人张卫芬的“FUNYARD”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震、张卫芬的陈述、证人张叶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