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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生下儿子吴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爱好不同,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他曾于2009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复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她与原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与原告家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而与原告引发了一些矛盾,并且原告曾与其她异性关系亲密而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她与原告分居未达两年以上,且她身体不好,加之离婚也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夏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3月17日生一子吴甲。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2004年3月,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3底至2005年3月原告曾与一婚外异性关系较密,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了影响。2004年10月,原告父母患病期间被告曾照顾过原告父母。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原、被告因照顾,原告父母及给儿子看病的问题曾发生过争吵。2006年12月底至2009年2、3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因原告经常不回家而与原告发生过争吵。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给其姐贷款买收割机的事情发生争吵。2009年国庆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孩子上学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9、10月上旬共同生活十余天,此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2010年10月,因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睦导致其子吴甲辍学在家一年。被告牛某亦因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而患病,现身体状况不佳。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以她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皆因原告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引起,她与原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关系仍可缓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结婚证复印件、(2010)长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未处理好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与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生活中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复诉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多因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及教育孩子问题所致,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足,导致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并越积越深而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共同努力缓和夫妻关系,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并理性地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一民审 判 员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