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良桂与罗华平、吴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良桂;罗华平;吴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吴良桂,桥区新桥镇前七份村前吴1区22号。委托代理人陈辉(特别授权),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平,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165幢2单元202室。被告吴美丽,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165幢2单元202室。原告吴良桂为与被告罗华平、吴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桂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吴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9日至2007年9月12日期间,被告罗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34041元,并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罗华平、吴美丽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404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吴美丽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罗华平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罗华平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良桂与被告罗华平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平、吴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良桂借款人民币1340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罗华平、吴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