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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戴玉华与刘艳、杨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华,刘艳,杨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戴玉华,女,汉族,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彬,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曾用名刘彦),女,汉族,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杨中新,男,汉族,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职工,住址同被告刘艳,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原告戴玉华与被告刘艳、杨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彬、被告杨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中新与刘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位被告系同事关系。2002年12月8日,被告刘艳因丈夫杨中新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被告刘艳未予答辩。被告杨中新辩称:我不知道刘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情,借款的事也与我无关。借款并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2000年的时候刘艳曾去广州传销过安利产品。那时候我在江边挖沙子,随时就能结算设备租赁费,不需要借款,而且工程都是夏天做的。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艳于2002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艳曾以“刘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杨中新表示不能确认该借条系刘艳出具的,认为借条上面应当按上手印。2、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艳的曾用名为刘彦,也即借条上虽然签的是刘彦的名字,但借款人确为被告刘艳。经质证,被告杨中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刘艳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刘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虽然签的是刘彦的名字,但能够与第2份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中新针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艳曾用名刘彦,与被告杨中新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8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并无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条,在借款人处签的是刘彦的名字。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艳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8000元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告杨中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12月8日,距原告提起诉讼时间2011年7月15日已超过二年期限,但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因此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贷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即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艳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7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艳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丈夫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位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中新关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被告刘艳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杨中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玉华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艳、杨中新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爱香审判员  赵文明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