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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孙俊丰与付春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俊丰;付春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孙俊丰。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学院路**。负责人张金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原告孙俊丰诉被告付春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春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丰诉称,2010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付春宇驾驶冀B×××**号牌面包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驶到南新道与站前路交叉口东侧时,将原告撞到。2010年9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10)第01-0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春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俊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蔺熙童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付春宇的面包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9月2日到2010年9月30日共住院29天。原告出院后进行了数次复查,共花费约2000元以票据为准。出院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经过鉴定,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了5158号评定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右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腿部残疾,至今仍未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春宇赔偿给我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一直没有支付,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春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主张肇事车辆承担70%的责任。2、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项目需要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的按同行业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被告按照当地经济水平主张每级伤残2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付春宇驾驶冀B×××**号牌面包车行驶至南新道站前路口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并驮带蔺熙童的原告孙俊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春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俊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蔺熙童无事故责任。原告孙俊丰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24303.89元(其中包含原告孙俊丰自己垫付的9000元住院费),被告付春宇为原告孙俊丰垫付门诊费3872.2元,原告自己垫付门诊费346.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11年4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515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和结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和门诊费126.25元。原告孙俊丰主张残疾赔偿金32526元,经查原告孙俊丰系农业户口,,住唐山市路**果园乡许各寨村在唐山市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但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原告孙俊丰主张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孙学芹参与陪护,护理费损失3300元,未能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孙俊丰发生事故前孙学芹在唐山中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损失数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因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照农林木鱼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孙学芹的完税证明,同意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另查,被告付春宇驾驶的冀B×××**号牌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春宇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俊丰骑电动自行车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付春宇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孙俊丰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较妥。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损失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俊丰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20年*10%)较妥,原告误工损失15960元(2100元*7个月+2100元/30天*18天),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78元(32306元/365元*28)。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俊丰造成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牌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付春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牌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付春宇赔偿的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丰各项经济损失4235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50.742元,赔偿被告付春宇因为原告孙俊丰垫付的医疗费19176.0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孙俊丰负担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穆祯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