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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莫某某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莫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何某某。原告:莫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剑杆织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向被告孟某某购买意大利p1001es210门幅,98年产剑杆织机10台,合同对机器的配置,放车时间,定金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依约交付了50,000元定金。但在2011年8月4日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前去提车时,发现被告孟某某的机器并不能全部正常运转。后被告孟某某答应另请师傅调试,但事后经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了解到,被告孟某某不但没有将车调试合格,反而已将车出卖给了第三人。目前,被告孟某某仍不能交付机器,也拒不返还定金。起诉要求被告孟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与原告何某某、莫某某签订的剑杆机收购合同中,被告孟某某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找借口在2011年8月5日能提车而拒不提车。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孟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吃没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合同签订前,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已仔细检查过这10台织机,只有1台需要维修调试。该台织机,被告孟某某在2011年8月5日16时30分的时候已经调试完毕,因被告孟某某与杭某某信丝绸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织机必须在2011年8月5日前拆除运走,超出时间需按每天766元支付房租,被告孟某某在多次通知原告何某某、莫某某提车,遭拒绝的情况下,不得已把这10台织机低价转让给了孙某某。2、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8月5日有一台织机没有调试合格,这10台织机每台都是独立的,是可分物,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也无权拒绝提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何某某、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的内容等;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的通话录音资料及通话详单,以证明被告孟某某还在2011年8月6日修理机器的事实;被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杭某某松丝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有问题的42号机器于2011年8月5日16时30分调试正常;4、应某某与杭某某信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孟某某与杭某某信丝绸有限公司某某上述机器在2011年8月5日前拆走,逾期要支付每日766元房租等事实;5、被告孟某某与孙某某签定的剑杆织机转让合同,以证明因原告何某某、莫某某没有履行合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孟某某只好降价卖给他人的事实;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以证明2011年8月4日、8月7日通知原告何某某、莫某某提车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被告孟某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等,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通话的事实和内容。在通话中,被告孟某某承认,于2011年8月6日尚有一台机器尚在请师傅某某和调试,证明了被告孟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尚有一台机器不能交付的事实。证据3、证据4,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其内容看,均为应某某作为买方与杭某某松丝绸有限公司、杭某某信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何某某、莫某某未直接确认通话内容,故其尚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主张的相应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买���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孟某某卖给原告何某某、莫某某10台旧的意大利p1001es,210门幅,98年产剑杆织机,单价每台34,500元,合计货款34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付给被告孟某某定金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前,由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到杭州提货,质量要求为被告孟某某于提货前保证机器可以正常运转等。当日,原告莫某某支付被告孟某某定金50,000元。2011年8月5日,上述10台机器中,有9台机器被告孟某某己调试合格,可以交付,尚有一台机器在修理和调试中,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考虑到自己的运输成本、以后维修机器需进口配件而成某某等原因,以尚有一台机器未能正常运转,使10台机器不能一并提走等为由,而拒绝提货。2011年8月6日,原告莫��某与被告孟某某通电话协商未果。后被告孟某某将上述10台机器转卖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孟某某是否构成违约,也就是到2011年8月5日止被告孟某某是否保证10台机器可以正常运转,可以交付。被告孟某某辩称已全部可以正常运转,可以交付。原告何某某、莫某某主张尚有1台机器不能正常运转。而查明事实是2011年8月5日,上述10台机器中,有9台机器被告孟某某己调试合格,可以交付,有一台机器尚在修理和调试。因此,被告孟某某不完全履行合同,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合���约定由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自行提货,而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到2011年8月5日未提货。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对其余9台机器的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而其陈述中拒绝提货的理由为,考虑到自己的运输成本、以后维修机器需进口配件而成某某,尚有一台机器未能正常运转,使10台机器不能一并提走等。这一理由无相应合同依据。故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对其余9台机器拒绝提货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因被告孟某某不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双倍返还的定金中,涉及2011年8月5日尚在修理和调试的一台机器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余部分,被告孟某某的相应抗辩成立,故原告何某某、莫某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双倍返还原告何某某、莫某某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莫某某负担1,03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尚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