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赵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原告杨甲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温岭市浙爱思鞋底厂。被告赵某某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36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付了70000元,余款2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付欠款2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赵某某,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6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杨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货款2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