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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催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催字第320号申请人: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294460-4)。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侯城乡惠安村北。法定代表人:柳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卿,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出纳,住所山西省太谷县。现暂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申请人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因遗失慈合行庵东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40200051/20529534、出票日期2011年5月12日、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人慈溪市乐群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余姚市鑫川精密钢管厂、付款行慈合行庵东支行、背书人余姚市鑫川精密钢管厂等、持票人为申请人)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汇票已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雅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