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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281-2号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于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兄。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3日二人生育一子李某丙,2001年被告李某甲从一私企下岗,后情绪失控患精神分裂症,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某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立案后查明,被告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洛南县XX镇XX社区XX组。1994年元月起,被告李某甲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并与原告于某某自由恋爱,1994年6月30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居住生活。2007年12月19日至今,被告李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证明、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医生孙某某证言、被告李某甲之兄李某乙证言、四皓镇白川社区与洛南县公安局四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李某甲1994年起一直在西安市碑林区居住生活,所以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姚亚龙人民陪审员  刘民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