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金玉与程宝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玉,程宝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宝初,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郭金玉因与被上诉人程宝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李大为,被上诉人程保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郭金玉于2005年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德山的房屋(两间东屋、一间西屋),占地东西长12米,南北宽7.5米,东邻路,西邻走道,南邻杨新华,北邻程宝初。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进行现场勘察,该房屋为东面两间宅基地,地面上除围墙外无其他建筑物,土地使用面积为32.30平方米,北邻程宝初;西屋一间面积为11.19平方米,北邻程宝初;东西两地中间为共用院,在原告西屋北面由被告程宝初搭建有宽4米、长4米的房屋一间,该房形成于十年前(原告买房之前),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郭金玉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包括该房屋的占地。原告郭金玉无建房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的西屋北边搭临时建筑物堵住了原告的出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出路上搭建的障碍物作为原告的出路。另查明:该案争议的标的物已于2010年11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南北相邻且属同一院落,原告有东面两间宅基地、西屋一间,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紧邻原告西屋北侧被告十年前建有宽4米、长4米的房屋一间,该房形成于原告买房之前,原告认为该建筑物堵住了原告的出行,要求被告予以拆除。首先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本案事实看,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其次,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相邻一方,虽暂未申请建房,但其现有西屋一间,仍有寻求出入通行的权利。原告东宅基地和西屋中间系共用院,东面宅基地两间靠路,故其请求拆除被告的建筑物作为出路,不是唯一和最佳选择,也必然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且该案争议的标的物在诉讼中已被拆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出路上搭建的障碍物作为原告出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金玉负担。宣判后,郭金玉不服,并书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程宝初称房屋是十年前建造的,是历史形成的,无事实依据。通过其在法庭的举证可以看出,原来通道上没有房屋,是其要求搬进院子,被上诉人才搭建的。因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只有一处通道,其享有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就应该让其通行,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应予拆除。2、该案经多次诉讼,其一直到房屋被拆除,仍未能搬进住过一天,对于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能行使权利,现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又把上诉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转到其女儿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程宝初答辩称:房屋是其父母建的,已建20多年,争议房屋不是郭金玉的,其没有影响郭金玉的出路。现房屋已被拆迁,不存在出路问题。上诉人郭金玉的上诉理由不真实,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郭金玉与被告程宝初南北相邻且属同一院落,原告郭金玉以被告程宝初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堵住了其出行,诉请被告拆除在其出路上搭建的障碍物作为出路,双方之间系相邻关系纠纷。因郭金玉东面宅基地和西屋中间系共用院,东面宅基地两间靠路,故其请求拆除程宝初的建筑物作为出路,不是唯一和最佳选择,且双方相邻的房屋,包括郭金玉诉请拆除的建筑物已于2010年11月16日被拆迁,故原审判决驳回郭金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