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爱彬、刘多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爱彬;刘多建;朱海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商初字第395号 原告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 住所地:高唐县大顺花园沿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义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南镇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刘爱彬,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 被告刘多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高唐县,住高唐县v> 被告朱海周,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高唐县,住高唐县v> 原告聚鑫公司与被告刘爱彬、刘多建、朱海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刘成龙,被告刘爱彬、刘多建、朱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爱彬因养殖业需要,经高唐县众城畜禽养殖合作社联系,向李双来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由刘多建、朱海周担保。并约定借款到期后10日刘爱彬、刘多建、朱海周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由聚鑫公司代还借款本金,代还借款本金后,债权人全部权利均转归聚鑫公司所有。借款到期后,刘爱彬没有偿还,担保人刘多建、朱海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出借人李双来偿还借款后,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爱彬未清偿借款,被告刘多建、朱海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爱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被告刘多建、朱海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借款,我只是养众城畜禽养殖合作社的鸭子,当时是因为养众诚合作社的鸭子让我签的字,要不然不给我放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由刘爱彬作为借款人(甲方),李双来作为出借人(乙方),刘多建、朱海周作为保证人(丙方)同聚鑫公司(丁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聚民借字第0711-3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由出借人根据借款人养殖业的需要出借给借款人每次最高额人民币(小写)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的借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第三条:“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至法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借款逾期十天起,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10%×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第七条第二项:“如出现借款到期后十日甲方、丙方依旧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丁方代还借款本金。代还借款本金后,乙方不用再另外通知甲、丙方,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均转归丁方所有,丁方有权向甲方、丙方追偿其按本合同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或损失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由甲方、丙方承担。” 证据二,借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聚民借字第0711-3号《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今借到出借李双来人民币(小写):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期壹拾贰个月,即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月利率1.5%,到期本息还清。本借条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按合同执行。借款人(签字):刘爱彬,出借人(签字):李双来,履约担保人: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爱彬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此不应偿还。被告刘多建、朱海周表示没有能力偿还。 上述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彬、刘多建、朱海周是高唐县众诚畜禽养殖合作社的养殖户,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爱彬因养殖需要资金,通过高唐县众城畜禽养殖合作社联系,向李双来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0聚民借字第0711-3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5%。被告刘多建、朱海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到期后10日刘爱彬、刘多建、朱海周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由聚鑫公司代还借款本金,代还借款本金后,债权人全部权利均转归聚鑫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双来依约出借了借款。合同到期10日后,被告刘爱彬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多建、朱海周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向李双来偿还借款后,李双来依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借据原件及担保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爱彬因与高唐县众城畜牧养殖合作社发生业务纠纷而未予偿还,刘多建、朱海周也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彬向李双来借款80000元,由被告刘多建、朱海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爱彬向李双来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刘爱彬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和借款人李双来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未还款额每日10%×违约天数),又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和借款人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致使被告所应承担违约金畸高,应予适当降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多建、朱海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彬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以及李双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债权转让的条件、时间、范围约定明确,聚鑫公司在代还借款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李双来将债权转让给聚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聚鑫公司取得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全部权利。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彬向原告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始至2011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自2011年7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多建、朱海周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多建、朱海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彬追偿。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爱彬负担,被告刘多建、朱海周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大可 审判员 高文山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凤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