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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牡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尧与仝允棣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黄秀敏,仝健,仝建芳,仝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尧,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敏(系死者仝允棣之妻),女,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滨,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仝健(系死者仝允棣之长子),男,1959年8月5日出生。被告:仝建芳(系死者仝允棣之女),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仝强(系死者仝允棣之次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刘尧与被告仝允棣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仝允棣因病去世,原告刘尧申请追加仝允棣的继承人黄秀敏、仝健、仝建芳、仝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黄秀敏、仝健、仝建芳、仝强为本案被告。原告刘尧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黄秀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仝健、仝建芳、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诉称:2010年底,仝允棣在北京治病期间没有钱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要出卖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108-5号的房屋,得知上述信息后,我开始与仝允棣接触。经过多次沟通谈判,我们于2011年2月15日就买卖牡丹区中华西路108-5号的房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仝允棣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在我立案第二天,仝允棣因病去世,我申请追加仝允棣的继承人黄秀敏、仝健、仝建芳、仝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仝允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义务,将牡丹区中华西路108-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判令被告按照房款日万分之二的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189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秀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0年底仝允棣在北京治疗期间医疗费无法支付,把牡丹区中华西路108-5号房屋卖给刘尧是事实,仝允棣在北京治病期间病情严重,无法到菏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2011年4月10日左右仝允棣去世。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被告仝健辩称:我父亲仝允棣在生病期间,我一直在照顾他,他是国家干部,有资金来源,并且我父亲生病我们兄妹三人垫付了很多钱,不存在无钱治病的事实。原告是一个无业人员,并且买一个病入膏肓人的房子,不符合情理,我认为是一个圈套,根本不存在买房这一事实。涉案房屋系我父亲仝允棣和我母亲史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仝允棣无权处置。故我父亲仝允棣与原告刘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仝建芳辩称:同仝健的意见。被告仝强辩称:原告刘尧作为一个无业的年轻人在异地购买一个病入膏肓人的房子有违常理,并且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和我母亲史秀荣的房改房,故我父亲仝允棣没有处置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仝允棣与史秀荣原为夫妻关系,婚生有被告仝健、仝强、仝建芳,上述三被告分别为仝允棣与史秀荣之长子、次子、之女。仝允棣生前为原菏泽地区国税局的干部,史秀荣生前为原菏泽地区卷烟厂的职工。1992年始仝允棣与史秀荣夫妇居住在原菏泽地区国税局分配的、系单位产权的菏泽市中华路108号上下两层房院里,主房面积为127.05平方米,附房面积分别为17.16平方米、8.35平方米,门楼6.22平方米。1998年,原菏泽地区国税局在另一方配偶无房的情况下,将其夫妇居住的公房进行了房改,仝允棣住房资金补偿额为12448元,史秀荣住房资金补偿额7779元;折合了仝允棣44年的工龄、史秀荣37年的工龄;该房屋经房改,产权登记在了夫妇一方仝允棣名下,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字市直字第0178**号。后来史秀荣因病去世,2004年9月23日仝允棣与本案被告黄秀敏再婚。2011年2月20日,仝允棣在北京治病期间,与原告刘尧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2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卖方应当在买受人支付约定款项后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则按照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自合同签订1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11年2月15日、20日、25日仝允棣分别为刘尧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购房定金40000元、收购房款250000元、收购房款130000元。2011年4月12日仝允棣因病去世,自仝允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去世,未曾带领原告看过该房;该房钥匙一直在其子女手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1998年参加房改,被告仝健、仝建芳、仝强之母史秀荣以其单位职工的身份在房改中享受了相应的福利待遇,房改发生在仝允棣与史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房屋系仝允棣与史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史秀荣去世后,由于其遗产未被分割,涉案房产应系史秀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仝健、仝建芳、仝强与仝允棣共同共有。仝允棣无权自行处置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单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另外原告刘尧作为大宗财产的异地买受人,在未曾经由出卖人带领看房、进入房间充分了解房屋具体状况的情况下,在交易对象的选择上、标的物的选定上以及交易合同签订的时点选择上均显仓促草率,自身存在缔约过失,于合同的无效亦有自身责任,故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义务的诉请亦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一兵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黄君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