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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刘某。被告沈某某,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商业城******,身份证号码33012419640227251x。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无故拒不还款付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被告沈某某经原告催讨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1.85元(利息按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5%计算);此款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