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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宏(曾用名肖忠岭),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1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西全,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被告人肖宏及其辩护人贾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宏驾驶鲁R×××××号岱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车右后轮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被害人李某、朱某伤,后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肖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宏驾驶鲁R×××××号岱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车右后轮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被害人李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肖宏打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肖宏向交通警察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按交通警察的要求将肇事车辆停放在指定场所。后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8日早晨,被告人肖宏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1]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肖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肖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肖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朱某无责任。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2日作出菏公(交)鉴(尸)字[201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菏公(交)鉴(伤)字[2011]37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朱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及骨盆广泛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号岱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某,登记在菏泽联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肖宏系徐某的雇员,于2010年11月22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2011年11月30日,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人肖宏、车主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除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偿之外,由徐某再支付被害人及其亲近属360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肖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款项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6日16时许,他驾驶鲁R×××××罐车从中联水泥厂往翰宇搅拌站送水泥回去的途中,行至菏泽市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北边,右转弯上黄河路时,他的右后轮胎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他打电话报了警,交警和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把两名受伤的老人拉走了。交警让他把车开到了停车场。到家后他把事实告诉了母亲,母亲被吓晕了,他在家照顾了两天母亲,9月8日一早他就去交警部门自首了。当时车速有每小时25到30公里。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徐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肇事车辆的司机打了110后,救护车把他和朱某拉到医院的情况。3、证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他系事故罐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菏泽联运公司从事散装水泥的运输,事发当天他让肖宏开车把水泥拉到翰宇搅拌站。同时证实肖宏电话告知他出车祸的事实,他赶到现场,肖宏已经报警,民警让肖宏把车开到停车场,他陪保险公司看了现场。9月8日上午九时肖宏到交警队投案自首。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宏报警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警部门接警后到现场时,肇事者肖宏在案发现场,驾驶证被扣押,同时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及骨盆广泛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多处皮肤挫伤、裂伤、筛窦积液,经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朱某无责任。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宏电话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到达现场,肖宏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告知肖宏把车送到停车场后到直属大队接受询问及被告人自首的有关情况。9、被告人肖宏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肖宏的年龄及住址情况及有B2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的情况。10、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达成协议及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宏交通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肖宏与车主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据此可对被告人肖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