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