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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蒋均瑶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均瑶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均瑶,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均瑶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均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蒋均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樟树下村公园处,趁被害人朱某2不备,上前徒手夺得被害人朱某2佩戴在其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女式黄金项链1条,后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朱某2。被告人蒋均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均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均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均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均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均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