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9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叶某某、吴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审 判 员 叶晓秋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