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红铜与沈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铜,沈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梁红铜,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邹家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昌,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区湘湖村4组128户。原告梁红铜诉被告沈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红铜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前归还,逾期需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沈水昌未作答辩。原告梁红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和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原告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需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9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需承担为���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水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梁红铜借款9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沈水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梁红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 一 强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