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武侯行初字第30号原告王军,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身份证号码:510102********2111。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法定代表人穆际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告王军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武侯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7日对王军作出成公武(双)决字【2011】第0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军扬言实施爆炸行为处行政拘留七日、扰乱公共场所行为处行政拘留八日,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安局或武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王军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并被公安民警送成都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之后,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内(届满日为2011年4月7日)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1日,原告王军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武侯公安分局作出的成公武(双)决字【2011】第0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武侯公安分局赔偿其人民币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军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