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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玉与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玉;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17号原告余某玉。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军,总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绘图员,工资每月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上班30天,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实在太累要休息一下只能请假,请假又被克扣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但仍然没有购买。原告在长期得不到休息的情况下,身体每况愈下,无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不仅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还非法克扣原告2011年5月份7天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391.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47.86元;2、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非法克扣的工资3553.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8.36元;3、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56703.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175.86元;4、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08.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604.32元;5、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20天年休假工资13429.26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月薪28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定时,平均计算下来每天工作就5、6小时,被告不需再行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扣除原告的工资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是非法克扣。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时提出急辞工,理由是工作太累,原告自己要辞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和律师费,被告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绘图员。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1份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原告确认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签名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1、原告每月满勤30天的工资是2800元,缺勤或请假一天扣工资93.33元(2800元÷30天),“伙补天数”为实际出勤天数;2、2010年7月,原告请假12天扣工资1120元;2010年9月,原告请假14天扣工资1307元;2011年1月,原告缺勤3天扣工资280元;2011年2月,原告缺勤5天扣工资467元,请假10天扣工资933元;2011年4月请假5天扣工资467元;2011年5月缺勤7天扣工资653元。原告称2011年1、2月份的缺勤扣款是因法定节假日放假,2011年5月份缺勤扣款是因原告提出辞工,被告要扣7天工资,其余的请假属实,请假事由不清楚;被告称请假均有假条,具体请假和缺勤的事由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交请假条和考勤记录。原告主张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时间不定时,平均每天上班5、6小时。原告称因被告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休息就必须请假,且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提出辞工,原告上班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正式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只说工作太累要辞职,并非原告所称的辞职理由。原告称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牌、工资表、深圳市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4月4日已工作满一年,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5日之后,包括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工资问题。原告每月满勤30天的工资是2800元,缺勤一天扣除一天工资,被告按照原告的请假天数扣除2010年7月、9月和2011年2月请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被告不需退还。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需支付原告2011年1月、2月和5月因缺勤扣除的工资1400元(280元+467元+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被告仍需支付上述金额。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每月满勤30天的工资是2800元,因原告对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加班事实仅提供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以此核算原告的时薪为9.15元(2800元÷(21.75天×8小时+8.25天×8小时×200%)],该时薪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视为被告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从工资表显示的“伙补天数”判断:原告在2010年6月端午节加班一天、2010年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1年5月劳动节加班一天,被告仅发放一倍工资,还需向原告支付差额732元(9.15元×8小时×5天×20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月元旦放假,被告按缺勤扣除工资,故原告在2011年1月没有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其主张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辞职的事由各执一词,原告对其所述的是以被告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休息就必须请假,且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由辞工的,但未举证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从2009年4月5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年休假天数为:2009年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269天÷365天×5天),2010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2011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2天(151天÷365天×5天)。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1464元(9.15元×8小时×10天×200%)。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玉支付2011年1月、2月和5月缺勤扣款1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元;二、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玉支付2010年6月、2010年10月、2011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32元;三、被告深圳市佳X达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64元;四、驳回原告余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