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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鲍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炳土;吴云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鲍苏英。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责人:周水根。委托代理人:江彩军。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达江。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被告江炳土、吴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富。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苏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江彩军、被告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达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江炳土、吴云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苏英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江炳土、吴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苏英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淳开线52KM+930M处与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小光停放在路边的浙H×××**/HF959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鲍苏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治疗期间被告正宇公司已支付原告13400元,另查浙H×××**/HF959半挂车由被告正宇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司法鉴定,原告牙齿脱落及张口受限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8天,每天15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和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8397元(住院9天,医生建议休息90天,定残1天,共100天,每天83.97元,共计8397元)、托牙修复费用12000元(4次,每次3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服务费1200元、停车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1280元,合计88353.37元(被告正宇公司已支付1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正宇公司、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对上述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518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变更为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8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6、修理费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的情况。8、停车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的情况。9、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花费的费用。被告中国财保答辩称:1、被告正宇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保提供1208.2元医疗票据,其中181.23元为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1998元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总共扣除217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国财保不承担。4、托牙修复费最多可承担2800元,且承担1次,以后产生的托牙修复费用以后再主张。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不应乘以20%,而应乘以12%,金额为11303*20*12%=27127.2元。6、误工天数应按建议休息的90天计算,标准为65元每天(整个衢州范围标准)共计5850元。7、电动车修理费应按损失确认书定为880元。8、被告中国财保不承担精神抚慰金。9、停车费为间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停在交警队所产生的,被告中国财保也不承担。10、被告中国财保也不承担鉴定费,因为也是间接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财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原件),拟证明机动车损失为880元。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打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打印件,盖中国财保公司印章),拟证明正宇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正宇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江炳土,是挂靠在被告正宇公司的,被告正宇公司与被告江炳土、吴云凤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的损失在中国财保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故虽然表面上看是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但实际上车是有故障停放在马路边,是原告自己撞上去,原告也有过失,车主实际上也已经损失很大,请求法院在营养费方面给与车主一定考虑。被告正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挂靠在被告正宇公司,实际车主是江炳土。2、医疗费票据9张(原件),收款收据1份(原件),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实际车主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400元的事实。被告江炳土、吴云凤答辩称:驾驶员张小光是受雇于被告江炳土的,被告江炳土、吴云凤是实际车主。主车和挂车都已经投保了,损失数额还在保险限额之内,应该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炳土已经支付原告13400元。被告江炳土、吴云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9张(复印件),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江炳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财保、被告正宇公司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按中国财保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的数额880元予以确定。停车费为间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停在交警队所产生的,被告中国财保不承担。鉴定费也是间接费用,被告中国财保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修理费发票未附相应修理费用清单,无法充分证明该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该医疗证明单只载明了一次托牙修复预计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本院参照被告中国财保认可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二、对被告中国财保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正宇公司、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核算,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抄单系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失具体情况对车辆修理费的估算,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车辆修理需要支出的费用,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正宇公司、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正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淳开线52KM+930M处与驾驶员张小光(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实际车主)停放在路边的浙H×××**/HF959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炳土、吴云凤,挂靠在被告正宇公司)发生碰撞,致原告鲍苏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2日,原告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68.9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另外还支出电动车修理费880元、停车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炳土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208.2元。本次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牌号为浙H×××**的主车和牌号为HF959挂的挂车均由被告正宇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033088101001824,PDAA201033088101001826,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日0时至2011年2月28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苏英驾驶电动车与张小光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苏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鲍苏英不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小光系受雇于实际车主江炳土、吴云凤,故被告江炳土、吴云凤应对张小光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正宇公司,故被告正宇公司应与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因被告正宇公司已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中国财保关于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支出不予赔偿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关于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由于原告仅提供两份修理费发票,而无相应的修理费清单,无法充分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参照被告中国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为88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及被告中国财保认可的数额2800元,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调整,即原告的第二处十级伤残应在第一处的基础上增加附加指数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关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衢州市的统一标准即每天65元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定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3.97元/天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苏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468.97元、误工费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托牙修复费)2800元、停车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3033.17元,扣除被告江炳土已垫付的13208.2元,剩余3982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鲍苏英负担734元;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江炳土、被告吴云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