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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倩盼与陈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盼,陈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张倩盼,农民,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珠头村珠头11号。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陈根洪,农民,乌市城西街道分水塘村3组。原告张倩盼为与被告陈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陈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盼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根洪辩称,写过借条是对的,写借条的意思是她跟我一年,我出钱作为交换。原告是坐台的,她是被我包养的。借条上的11万��钱是我包养她一年的钱,2个月是我给她的考察期。她一个学生没有钱借给我的,我一个老板也根本不用向她借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张倩盼给被告陈根洪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和陈根洪一起壹年。保证人:张倩盼。日期: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天张倩盼借给陈根洪壹拾壹万元整,限贰个月内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陈根洪。日期:2011年8月5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根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案从��款来源、交付方式等方面有不合情理之处,但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包养的,本案11万元是包养一年的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倩盼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