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传苗与何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传苗;何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汤传苗,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汤庄3号,现住杭州市大关西七14幢2单元401。委托代理人郑卫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雪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1020311X委托代理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传苗诉被告何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传苗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0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何雪军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3万借款,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两次汇款是偿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两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两笔汇款是原告用以偿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必要的凭据,还需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银行存款回单作为借贷凭证,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两笔存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30日,被告何雪军卡号为622848×××17的账户内分别被存入19950元、10000元。对该两笔存款,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主张是原告归还之前所欠的借款,双方认识不一。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本案两笔存款是否借款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传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汤传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