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成、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成,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88号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西湖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成。被告:张军。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通公司)诉被告张玉成、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成、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两被告以张玉成自有房屋作抵押向我公司借款8万元整。两被告还款5000元后,对余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整、给付违约金1.6万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综合费用73920元、逾期付款的综合费用14784元、滞纳金14784元。张玉成、张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钱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据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张玉成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鉴证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5、律师收费标准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钱通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3日,张玉成、张军(甲方)与钱通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甲方以自有房屋作典当抵押,乙方出借典当当金8万元整;抵押典当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止;乙方按照当金的4.2%收取甲方月综合费用;2、甲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没有签署续当合同的,①甲方应按每月综合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向乙方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和逾期利息,②乙方有权在收取甲方逾期费用和逾期利息总额的基础上再加收逾期息费20%的滞纳金(直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全部受偿);③且还应按借款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钱通公司向张玉成、张军实际发放了借款8万元;同时,双方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裕安区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此后,张玉成、张军仅给付5000元借款利息,对余下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钱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抵押房屋,两被告在使用典当当金期间,亦支付了部分综合费用,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房屋典当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实质上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4.2%的综合费率、逾期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约定,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的给付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成、张军偿还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000元及其费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张玉成、张军已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中冲抵);二、被告张玉成、张军赔偿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被告张玉成、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玉成、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