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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职工。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0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沿风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原三桥南岸收费站)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含量为87.1mg/100m1。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视频资料光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