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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与阮国荣、陈金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国荣,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陈金伟,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袁建康,陈金大,汪慧萍,管杭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国荣。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陈生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慧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杭飞,上诉人阮国荣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陈金伟、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袁建康、陈金大、汪慧萍、管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阮国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阮国荣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国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2元,减半收取13516元,由上诉人阮国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