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