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世喜与余国玉、陈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喜,陈玉,余国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喜。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玉。上诉人张世喜因与被上诉人陈玉、余国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前,陈玉得知余国玉要对外出租房屋。于是,找到余国玉商谈租房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2010年1月18日,余国玉在无张世喜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陈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余国玉)出租自己的房屋,乙方(陈玉)承租房屋用于旅馆酒店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租赁房屋系坐落在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南四街5、7、9、11、13、15号的一、二、三、四、五、六楼。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期10年,第一年租金为16.5万元,每年递增1万元以此类推,租金涨到22.5万元就不再涨了。租期内租金在每年的3月1日一次性支付。……·。第六条、租赁期间,若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视作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正,本合同10年终止后,若承租方需要续租时按当地行情续租,有优先承租权。甲方保证乙方十年承租权,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陈玉向余国玉支付了押金及租金。陈玉将租赁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房屋出租后,张世喜认为租金太低,要求上涨租金。2011年初,张世喜、余国玉一起找到陈玉,要求上涨租金,因陈玉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同年2月23日张世喜遂以余国玉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陈玉,将余国玉、陈玉一并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南四街5、7、9、11、13、15号房屋,其中,5、7、9号房屋系余开祥、张世喜共同共有,农村散居房屋,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1、13、15号房屋系余国玉等人所有。张世喜、余开祥、余国玉系一家三口,余国玉是张世喜、余开祥之女。2009年11月15日余开祥去世。张世喜从2008年起和余国玉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审法院认为,余国玉与陈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其理由如下:1、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南四街5、7、9、11、13、15号房屋,均系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余国玉与陈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租赁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在双方商谈租赁过程中,余国玉一直以租赁房屋系自己的房屋与陈玉洽谈。陈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余国玉签订租赁合同。2、张世喜与余国玉系母女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参与了诉争房屋的修建和管理,虽然张世喜在本案中无书面授权余国玉管理房屋的事项及范围,但两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张世喜诉称对余国玉出租房屋的行为不知晓,与常理不符。同时,因周边房屋租金不断上涨,张世喜、余国玉曾找到陈玉要求上涨租金未果,说明张世喜对余国玉出租房屋的行为知情并默认。因此,余国玉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有效。3、张世喜、余国玉在出租房屋后,因市场房屋租金快速上涨,为了上涨租金,张世喜以余国玉未经其许可擅自出租房屋将余国玉、陈玉告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余国玉、陈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张世喜房屋的约定无效,并要求陈玉退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请,违背了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行为有损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原审法院对张世喜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_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世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世喜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世喜的主要理由为:1、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房屋使用性质已明确。陈玉未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原审认定陈玉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是住房,而陈玉将张世喜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也违反相关规定。2、陈玉在使用房屋时严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给张世喜造成严重损失,陈玉应向张世喜赔偿,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3、因张世喜、余国玉是母女,原审法院就认定本案表见代理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被上诉人余国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拥有土地使用权并不表示当然的拥有了房屋所有权。本案中,余国玉与陈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租赁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在双方商谈租赁过程中,余国玉一直以租赁房屋系自己的房屋与陈玉洽谈。而且张世喜与余国玉系母女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参与了诉争房屋的修建和管理,同时,合同履行中,张世喜、余国玉曾找到陈玉要求上涨租金,虽然张世喜在本案中无书面授权余国玉管理房屋的事项及范围,但两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说明张世喜对余国玉出租房屋的行为知情并默认。张世喜诉称对余国玉出租房屋的行为不知晓,与常理不符。因此,余国玉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张世喜还上诉称陈玉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严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给张世喜造成严重损失,陈玉应向张世喜赔偿,张世喜的这一上诉请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审理。余国玉与陈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综上,张世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世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