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俊红、张娟等与文龙涛、文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红,张娟,张安国,张彦堂,李汉秋,文龙涛,文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袁俊红。原告张娟。原告张安国。原告张彦堂。原告李汉秋。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侯德莲,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龙涛。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永亮。委托代理人苏占峰。原告袁俊红、张娟、张安国、张彦堂、李汉秋与被告文龙涛、文永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红、张娟、张安国、张彦堂、李汉秋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侯德莲,被告文龙涛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文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苏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文龙涛驾驶文永亮所有的鲁Q×××××轿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自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张元卿相撞,造成张元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09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龙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元卿无责任。被告文龙涛肇事后弃车逃逸,不顾受害人张元卿死活,最终因文龙涛的行为导致张元卿死亡,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被告文龙涛辩称,原告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罗庄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完全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文龙涛事故发生后弃车的目的系害怕受害方亲属闻讯到场后遭围观群众殴打,但是事故现场未被破坏,交警部门仍可认定事故责任,弃车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答辩人超速行驶,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行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左转弯,造成答辩人刹车不及时,才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所以双方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故及事故形成经过,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答辩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清客观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文永亮辩称,2010年2月28日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车卖给第一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的应为实际车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文龙涛驾驶鲁Q×××××轿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路电厂西门南5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张元卿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元卿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文龙涛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文龙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文龙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卿无责任。受害人张元卿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为其父亲原告张彦堂、母亲原告李汉秋,原告张彦堂、李汉秋共有子女四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9.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65.2元、其他费用3967.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设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载明“张元卿同志系我公司临时聘用员工,于2010年1月份来我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1190元整,特此证明”;提供加盖北方电力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张元卿同志系山东省沂南县人,自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在我单位招生办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居住于我单位集体宿舍”,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实受害人张元卿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另查明,被告文龙涛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文永亮,被告文永亮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被告文永亮将车放在饭店门口,被告文龙涛未经其允许将该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文龙涛驾驶鲁Q×××××轿车与张元卿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元卿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文龙涛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16845.4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亲属张元卿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民生活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受害人张元卿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原告主张张彦堂抚养费7210.5元、李汉秋抚养费6008.7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即原告因张元卿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为412139.2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因张元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2139.25元、丧葬费1684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435984.73元,被告文龙涛应予赔偿;肇事车辆鲁Q×××××轿车所有人文永亮未按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文永亮有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龙涛赔偿原告袁俊红、张娟、张安国、张彦堂、李汉秋损失4359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文永亮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袁俊红、张娟、张安国、张彦堂、李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文龙涛负担8310元,原告袁俊红、张娟、张安国、张彦堂、李汉秋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