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叶土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琴,叶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沈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土林。委托代理人:钱家平。上诉人刘玉琴为与被上诉人叶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日,叶土林向刘玉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叶土林将坐落于长新公寓25幢201室的房屋一套及配套自行车库以290000的价格转让给刘玉琴。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相关事宜,也未实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而由刘玉琴出面将该房屋在网上挂牌出售。2008年4月17日,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叶土林与俞军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该房屋以290000的价格出售给俞军伟,协议约定购房定金为15000元,预付房款为75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同日,俞军伟支付了15000元给叶土林,叶土林将该款交与刘玉琴。2008年5月8日,俞军伟将7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让给刘玉琴。以上两笔共计90000元,都由叶土林出具收据,刘玉琴也认可收到。2011年5月12日,刘玉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叶土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叶土林答辩称,其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土林通过俞军伟交付给刘玉琴的90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刘玉琴认为90000元是叶土林退还的购房款,并非归还借款,然根据刘玉琴陈述,存有很多疑点。一、刘玉琴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过叶土林购房款140000元。二、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时,叶土林拖欠刘玉琴借款100000元逾一年未还,刘玉琴未在房款中抵扣借款,反而支付刘玉琴140000元房款,不合常理。刘玉琴一会主张因借条在前夫处,而前夫在监狱,故不抵扣,一会又言因叶土林低价转让房屋故不抵扣,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不合常理,在监狱可以探监,可以询问借条所在,若因低价,何必一年后又以相同的价格转让给俞军伟。三、支付的140000元房款的来源,刘玉琴陈述是店里资金、银行取款及前夫工资。然按其前述,前夫已在监狱,何来工资,法庭质问,刘玉琴即以紧张推脱。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纵观刘玉琴整个庭审表现,无论是对借款的经过、房款的来源、未抵扣的原因等等,陈述前后矛盾,闪烁其词,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所述,叶土林通过俞军伟交付给刘玉琴的9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尚拖欠刘玉琴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叶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玉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刘玉琴负担1998元,叶土林负担222元。刘玉琴上诉称:一、叶土林向刘玉琴借款与叶土林将房屋转让给刘玉琴是两笔不同性质之债,借款有叶土林出具的借条为凭,而房屋转让仅仅是一份协议,且因叶土林一房两卖未履行。原审法院将两起纠纷合并审理并认定叶土林已归还借款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玉琴支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收据虽然还给了叶土林,但根据房屋转让惯例,是不可能不付的。二、原审认定刘玉琴一年后以相同价格转让该房屋,并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没有证据证实,且叶土林一房两卖,另一位买房人、证人每次均同时到场,如非叶土林刻意安排也不可能如此巧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刘玉琴的原审诉讼请求。叶土林答辩称:双方借款和房屋转让存在牵连,叶土林正因欠款才将房屋抵押给刘玉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叶土林没有及时向刘玉琴收回借条,但还款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土林向刘玉琴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叶土林出具给刘玉琴的借条为证。后叶土林将售房所得款90000元交付给刘玉琴,刘玉琴也认可收到。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该90000元的性质。一、刘玉琴认为,此前叶土林与刘玉琴也达成过房屋转让协议,刘玉琴向叶土林支付了140000元购房款,后叶土林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故该90000元是叶土林退还给刘玉琴的购房款,并非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刘玉琴的该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刘玉琴未能提供向叶土林支付140000元购房款的任何凭证;其次,根据刘玉琴与叶土林的房屋转让协议,交房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但该房屋实际并未交付给刘玉琴,刘玉琴却先行支付100000元首付款,与约定不符;再者,在叶土林拖欠刘玉琴大额借款的情况下却未将房款予以抵扣,刘玉琴对此也未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刘玉琴还认为,叶土林一房两卖,另一位买房人、证人每次均同时到场系叶土林刻意安排。但原审庭审中刘玉琴已自认因经济困难而将房屋转让,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正因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叶土林,故中介公司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要求叶土林到场。综上,原审认定叶土林支付给刘玉琴的9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叶土林将售房所得用于归还借款及由另一位买房人直接支付给刘玉琴,仅仅是款项的用途和支付方式问题,不存在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问题。刘玉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