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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毕见平与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见平;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毕见平,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同福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张兴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见平与被告烟台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其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提供猪头肉、猪耳朵等食品原料。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9090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9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是和李军间发生买卖关系,我公司和李军间属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我公司不应对李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2011年7月16日落款为“李军”的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武货款22400元整(截止2011年7月16日止清帐)”。2002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药品买卖的业务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截至2010年10月,被告尚欠其公司货款25728元。被告主张其公司只欠原告13999.20元,并提交了汇票四份及退货单和记帐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99.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汇票、退货单、被告账目,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药品之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药品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3999.2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999.2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莱芜益寿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货款13999.20元;如果被告莱芜益寿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莱芜益寿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