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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尚芝、郝金凤等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蒋曙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大华新家园。组织机构代码69412708-0。法定代表人:王祥平,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尚芝,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曙光,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凤,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曙光,男,系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光,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杜尚芝,女,系蒋亚光之母。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康乐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乐社区居委会的主任王祥平及委托代理人赵雷,被上诉人杜尚芝及其与被上诉人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杜尚芝与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张寨居委会六组丁在福结婚,将其母子三人(长子蒋曙光、次子蒋亚光)户口迁至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张寨居委会六组,并在此居住。后蒋曙光与淮北市烈山区居民郝金凤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某。2002年3月20日,郝金凤户口迁至相山区任圩镇张寨居委会六组52号。2001年,杜尚芝与丁在福离婚,并将其家人户口另行立户,一家人仍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张寨居委会六组居住。后淮北市任圩镇张寨居委会六组行政区调整,更名为现在的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1999年耕地调整时,杜尚芝母子三人分地7分5厘。2002年耕地再次调整,杜尚芝家人每人分地4.5厘。因温哥华城四期用地,2008年10月10日,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每人领取补偿款473元,杜尚芝一家五人共领取1892元,2008年10月12日,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每人领取补偿款2000元,该款未发放给杜尚芝及家人;2010年8月5日,董庄路征地、杨濉溪还款、丁庄新村占地,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每人领取补偿款300元,该款未发放给杜尚芝及家人;2010年10月16日,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造纸厂大院拆迁,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每人领取补偿款3800元,该款未发放给杜尚芝及家人。以上四项补偿款均是征地单位将补偿款支付给康乐社区居委会,康乐社区居委会发放给辖区居民,每人合计领取6573元。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于2011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康乐社区居委会支付补偿款项9565元及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款等费用。自2008年以来,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造纸厂等因修路、开发等原因先后四次被征收,用地单位均将相关补偿款发放给康乐社区居委会。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属于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应当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有权领取相应的补偿款32865元(6573元×5人),但康乐社区居委会只发放1892元,余款30973元未予发放。故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诉求补偿款295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康乐社区居委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乐社区居委会辩称,杜尚芝一家户口只是挂户在其辖区,不是其辖区居民,因此不享有分配董庄路占地补偿款的资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杜尚芝等五人属于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造纸厂大院等被征收,杜尚芝等五人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康乐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征地补偿款29565元。二、驳回杜尚芝、蒋曙光、郝金凤、蒋某、蒋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康乐社区居委会负担。宣判后,康乐社区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杜尚芝母子三人在1999年耕地调整时分7分5厘土地。2002年每人分地4.5厘的事实错误。杜尚芝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更不能说明其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二、原判决认定杜尚芝等5人属于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应当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待遇,有权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户口本上登载的杜尚芝的住址为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但是并不能说明其属于该组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居民会议有权表决通过补偿款分配方案,且居委会应当严格履行居民会议决议。因此,康乐社区居委会不放给杜尚芝补偿款是在履行居民会议决议,在该居民会议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杜尚芝无权直接起诉索要。领取补偿款的全体居民才是本案被告,康乐社区居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应驳回杜尚芝的起诉。杜尚芝搬入该组辖区居住时,该组造纸厂已开业并存在数年了,该组造纸厂是源于上世纪80年代六组村民集资兴办的,造纸厂大院被拆迁所得的赔偿款,应由当时出资的村民分配,杜尚芝不应分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未规定补偿款如何分配,而本案涉及的补偿款已经取得,争议的是该不该分配给杜尚芝,显然,这一法律规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杜尚芝辩称:2008年10月10日,康乐社区居委会向杜尚芝等支付1892元的补偿款,充分证明杜尚芝等享有康乐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待遇。本案事项不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康乐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康乐居委会当庭提供一份证据即2010年12月27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关于相山区村(居)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代理服务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证明康乐社区居委会拒付补偿款是按照文件规定办理的,符合合法律规定。杜尚芝质证认为:康乐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涉及该文件,已超过出上诉范围。且无正当理由延期举证,文件本身不是证据,文件第十条不能证明康乐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目的,只是证明付款所必经程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康乐社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系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康乐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观点,同时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康乐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向杜尚芝等支付补偿款。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康乐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杜尚芝等以康乐社区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补偿款。康乐社区居委会辩称不发放给杜尚芝等人补偿款是在履行居民会议的决议,杜尚芝应起诉康乐社区的全体居民。杜尚芝等作为康乐社区居委会的居民,该居委会负责向居民发放补偿款。康乐社区居委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康乐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向杜尚芝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康乐社区居委会认为原判决认定杜尚芝有耕地错误,杜尚芝只是将户口登记在该居委会,不能说明其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2008年10月10日,康乐社区居委会六组居民因温哥华用地每人领取补偿款473元,杜尚芝一家五人领取1892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杜尚芝系康乐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康乐社区居委会以履行居民会议决议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康乐社区居委会负有向杜尚芝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综上,康乐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