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以公司某某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因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公安某某报案,同年8月18日公安某某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确定为借款纠纷。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甲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诉讼费由陈乙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不予立案通知一份,证明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陈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归还。2009年8月11日,杨某某因催讨借款未果,以被诈骗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分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杨某某此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