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涪法民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法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彭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和打架。2009年2月,我彻底丧失了对被告的信心,离家外出,以务工为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外出务工是为了挣钱修房子。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白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彭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2月,原、被告经相互协商后,原告雷某某外出务工,此后,原告雷某某一直未归家,与被告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雷某某遂于2011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结婚登记申请表,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此后,虽因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原告经过夫妻协商后离家外出务工,其目的是为了改变家庭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联系,增进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鲜 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在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