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故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常胜与王东、天津市津南宝德福酒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胜;王东;天津市津南宝德福酒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故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常胜,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五一村人。委托代理人史会生,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津南宝德福酒家。法定代表人王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常胜诉被告王东、宝德福酒家、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委托代理人史会生,被告王东、天津市津南宝德福酒家(简称宝德福酒家)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诉称:201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王东驾驶津F×××**号小客车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公路154KM处,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明远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常胜的苏L×××**号小客车相撞,苏L×××**号小客车又将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孟兰森撞倒,致孟兰森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远明和孟兰森均无责任。此事故致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共计43153元。经查,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车主为宝德福酒家,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53元。被告王东辩称:这个事故存在,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宝德福酒家辩称:对此事故认可,责任认定也认可。因为我的车上的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津F×××**,在我司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津南宝德福酒家,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到2011年7月28日。经查实,该车出险时的确是由我司承保,对于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故依据前述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数额及标准、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常胜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该事故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远明和孟兰森均无责任。2发票二张,证明内容为:吊拖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3故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证明内容为:事故车辆损失鉴证价值为38153元。针对原告常胜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吊拖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书有意见,这是原告单方做出没有和被告协商,被告也不知情。针对原告常胜提交的证据,被告宝德福酒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王东意见一致。被告王东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保险单据二张,证明内容为: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所提交拖车费发票、故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故城县交通公安大队认定书,被告王东所提交保险单据真实可信,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王东驾驶津F×××**号小客车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公路154KM处,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明远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常胜的苏L×××**号小客车相撞,苏L×××**号小客车又将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孟兰森撞倒,致孟兰森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远明和孟兰森均无责任。经查,津F×××**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故城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为38153元,吊拖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与被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相撞造成损失,责任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权利人。原告的车辆损失38153元,吊拖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315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常胜各项损失共计43153元。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王东承担400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宝德福酒家承担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薛建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