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开平市恒丰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叶伙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伙华,开平市恒丰饲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伙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是顺发宝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恒丰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八一南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百照。上诉人叶伙华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恒丰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叶伙华雇请车辆(车牌号:粤W×××××)到恒丰公司装运饲料共款23177元,双方进行第一期交易,当时写下销售专用收据一份,叶伙华确认欠货款23177元,双方并约定这次交易的货款23177元可赊欠,若双方结束交易关系,便需结清该次交易的货款23177元。之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并多次发生买卖交易。至2008年12月31日,经对帐,叶伙华确认期间己支付上述第一期货款23177元中2000元货款,尚欠恒丰公司的第一期货款为21177元,并签写欠据一份。至2009年9月2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买卖后结束了交易业务,而叶伙华陆续偿还因交易产生的货款至2010年6月18日,但仍欠上述第一期交易产生的货款余额19673元未付,恒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叶伙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恒丰公司供货给叶伙华,叶伙华拖欠货款末付,有叶伙华签名的欠据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恒丰公司请求叶伙华清偿货款1967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恒丰公司请求叶伙华支付利息有理,其利息计算应按欠款总额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恒丰公司。叶伙华答辩认为不存在拖欠恒丰公司货款21177元,请求驳回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叶伙华所提供用予反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欠货款己全部清偿,恒丰公司提供的欠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叶伙华拖欠恒丰公司货款的事实,因叶伙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叶伙华应承担反驳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叶伙华的答辩要求认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叶伙华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叶伙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9673元并按欠款总额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恒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叶伙华负担。上诉人叶伙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仅是当时被告与原告员工间的信息往来,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该认定错误。叶伙华与“原告员工”(冯百照)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为,叶伙华因养猪向恒丰公司购买饲料期间一直是与该证据3中发信息的人“冯百照”发生经济往来行为,冯百照自称是恒丰公司的老板,且在本案中代表恒丰公司,叶伙华在一审提供的《金融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回单》证明了叶伙华于2010年6月17日向恒丰公司支付2000元货款的事实,从一审判决书反映叶伙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恒丰公司的账号、户名是冯百照,叶伙华有新的证据证明恒丰公司的户名是冯百照,新的证据是2010年6月5日冯百照通过手机发信息给叶伙华说“我公司账号改为:长沙龙头信用社户名冯百照账号:80×××03谢谢。发信人冯百照”,该新证据的账号与证据2即叶伙华在2010年6月17日汇款2000元的账号相同,大量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冯百照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该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冯百照在2010年9月9日发信息给叶伙华时确认货款为1967元(表示同意放弃)的行为对公司有效,因此,叶伙华不存在拖欠恒丰公司的货款。原审判决判令叶伙华再给恒丰公司支付19673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的说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至2008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期间已支付上述第一期货款23177元中2000元货款,尚欠原告的第一期货款为21177元,并签写欠据一份。至2009年9月2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买卖后结束了交易业务,而被告陆续偿还因交易产生的货款至2010年6月18日,但仍欠上述第一期交易产生的货款余额19673元未付”。该认定同样既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更是逻辑混乱。理由:(1)恒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为22177元(在2008年12月31日),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3177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确认了叶伙华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即认定了叶伙华在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2000元和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2000元的事实,那么按推理计算所欠的货款应为21177-2000-2000=17177元,怎么计算都不会是19673元。因此,原审计算错误。(3)叶伙华在一审提出的证据3证明了至2010年9月9日止尚欠货款为1967元(当时口头表示同意放弃),但原审却认定为19673元,是否粗心大意的笔误或者计算错误,无论如何无法理解,为何无端端的多了一位数“3”在原审判决的说理中,既不能成立,又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恒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判令恒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另查明:叶伙华曾于2009年12月11日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恒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叶伙华;2010年6月17日,叶伙华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叶伙华在一审时提供了《金融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回单》作为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二审时,恒丰公司确认其曾于2009年12月、2010年6月二次收到叶伙华支付的款项共4000元。又查明,叶伙华一审时其手机信息记录照片,该手机信息记录照片显示如下内容:“请将余款1967元汇入此帐户:长沙龙头信用社,户名:冯百照,帐号:80×××03,谢谢!开平恒丰饲料厂。”二审时,叶伙华又提交了内容为2010年6月5日冯百照发送的手机信息记录照片复印件及一份《取料交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冯百照是恒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叶伙华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叶伙华是否拖欠恒丰公司的货款?拖欠的数额是多少?叶伙华与恒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欠据》,确认叶伙华拖欠恒丰公司货款21177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之后,叶伙华主张其曾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6月17日,分两次向恒丰公司支付货款共4000元,并提交了《收据》、《金融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对叶伙华两次付款共4000元的事实,恒丰公司在二审时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4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是叶伙华向恒丰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在21177元的欠款额中扣除。恒丰公司认为该4000元款项是叶伙华支付双方以前的货款的,不应在21177元的欠款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伙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对其该4000元款项是叶伙华支付双方以前的货款,不应在21177元的欠款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叶伙华上诉认为其提供的手机信息记录照片可以作为认定其只拖欠恒丰公司货款1967元,且恒丰公司已同意放弃向其追偿1967元欠款的事实的依据,因此,其并不拖欠恒丰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该信息发送人冯百照认为该手机信息记录是其输入错误导致的误发,对信息内容不予确认。叶伙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上述主张,叶伙华提供的手机信息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其只拖欠恒丰公司货款1967元,且恒丰公司已同意放弃向其追偿1967元欠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叶伙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伙华拖欠恒丰公司的货款应为(21177-4000=17177)元。原审法院仅凭恒丰公司的陈述认定叶伙华拖欠恒丰公司的货款为19673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叶伙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支付货款17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欠款总额1717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货款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恒丰公司。;三、驳回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叶伙华负担237元,恒丰公司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叶伙华负担267元,恒丰公司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