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十一××电气××团××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十一××电气××团××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季i幢43号一层、44号一层店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市镇××工××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时,《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应在2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落实债权保全措施;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该合同项目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现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2‰,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关某某程中某某提供担保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提供证明公司章程中某某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无禁止性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五、贷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及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的约定的事实;六、ems邮件详情单及催收欠息通知书,以证明因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确定的地址向被告发函催告并告知违约后果;七、2011年6月16日乐某某报,以证明经报道,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出现倒闭传闻,且公司物资被疯抢一空,出现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八、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某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7日,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二十一××电气××团××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时,《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应在2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落实债权保全措施;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该合同项目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张。现被告浙江天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为5.083‰。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6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43%及复利,显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5.083‰四倍即2.033%,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6.2‰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算。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6.2‰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对第一、二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二十一××电气××团××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乐清市××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二十一××电气××团××司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