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刘某采用刀割的手段,分3次窃得夏信良放置于岱山县衢山镇大龙潭村老学校内的渔用塑料浮子188只,价值人民币376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窃物品均销赃给他人,并得赃款人民币1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夏信良放置于该处的渔用塑料浮子26只,价值人民币52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窃物品销赃给祝某,得赃款人民币208元。2、2011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夏信良放置于该处的渔用塑料浮子62只,价值人民币124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窃物品销赃给项某,得赃款人民币490元。3、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夏信良放置于该处的渔用塑料浮子100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窃物品分别销赃给祝某与项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岱山县公安局罗家岙边防派出所投案。全部赃物、赃款被追缴,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夏信良的陈述,证人祝某、项某、陈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53、54、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赃物、赃款已被追缴,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