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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进科与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进科;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进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邹四方。被告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勇。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能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起超。原告张进科为与被告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科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科诉称,2011年8月20日,邹四方驾驶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上海人保投保交强险的沪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路段时,与在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邹四方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至今仍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请求:1、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事故发生至2011年9月19日)116135.06元;2、判令由上海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医院催款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答辩人在江南大道建业路口采集的证据和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当时邹四方驾驶车辆由西向东没有超过规定时速通行是合法的,原告在隔离带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往下冲,致使邹四方无法避免本次事故的产生。故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也有相关规定,故本次事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答辩人和上海人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他医疗费因为原告方并未出具正式发票,故无法予以认可。被告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上海人保书面答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请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则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请法庭依法审核医疗费发票,核定数额。被告上海人保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异议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上海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开具而不予认可。上海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上海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0日18时10分许,邹四方驾驶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的沪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路段时,与在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邹四方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今仍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截止2011年9月19日已经用去医疗费116135.06元。截止2011年11月28日已经用去医疗费204974.89元(预交住院费144972.31元)。另查明,沪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导致事故发生的沪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海人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没有开具正式医疗费收据,但由于原告还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截止2011年9月19日已经支出医疗费116135.06元,截止2011年11月28日已经支出医疗费204974.89元,并且原告的预交住院费为144972.31元;故现原告主张2011年9月19日前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16135.06元,应认定为合理。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海人保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进科合理的医疗费11613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进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由邹四方、上海闵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