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先军、孟蓉等与冯佑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军,孟蓉,冯佑生,巫利泉,黄某1,廖某1,陈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肖先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原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惠东县。原告:孟蓉,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原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惠东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国,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冯佑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吉,惠东县大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被告:巫利泉,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郭秀娣,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第三被告:黄某1,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惠东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惠东县。系黄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惠东县。系黄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廖某1,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原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惠东县。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原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惠东县。系廖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廖某3,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原住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惠东县。系廖某1母亲。第三人:陈立,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肖先军、孟蓉诉第一被告冯佑生、第二被告巫利泉、第三被告黄某1、第四被告廖某1、第三人陈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军、孟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国,第一被告冯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吉,第三被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祝湘,第四被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巫利泉、第三人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军、孟蓉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小孩肖某在被告黄某1、廖某1的带领下,来到被告巫利泉发包给被告冯佑生承建的位于惠东蕉田新安果园小金山的房屋内楼顶玩耍,肖某与黄某1二人见楼顶楼梯墙体上有一根木棍,一前一后的将木棍向下压,导致墙体垮塌将肖某压伤致死的事故。原告认为,在上述事故中四被告均具有过错,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于各项费用均不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被侵犯。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462880.5元,另连带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第一被告冯佑生辩称:一、被答辩人肖先军及孟蓉把这一事故的全部责任推到他人的身上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其实其与被告黄某1与廖某1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冯佑生承建的发生事故的楼房所在的位置及周围既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交通要道,其巷道被自然堵死,再也没有通往其他地方的通道,简言之不是人们工作、生活、学习的必经之路。被告黄某1、廖某1带领肖某(已故)擅自上三楼后,竟拿一木条拦入砖墙,黄某1、肖某等坐上木条,墙被撬倒塌致肖某死亡。从上述三个小孩无人照管擅自爬上三楼看,三个小孩的父母已有很大的监护责任,从三个小孩上三楼后玩弄木条致肖某死亡看,三个小孩的父母监护责任更大。如果三个小孩上三楼后,没有作为肖宁乐被墙压死,那么答辩人愿意负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但肖宁乐的死亡是与三个小孩的作为特别是其自身的作为有内在的必要联系。肖某自身有重大过失、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的,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从道义上说,答辩人愿意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即建设单位巫利泉、第三人陈立即施工单位负连带责任。其余80%由被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负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肖先军、孟蓉一家系农业户口,租住的位于新安果园的房屋的范围,属于蕉田联益村民小组,有农户31户,共170人,98%以上是农业户口,也有耕地和林地,既没有街道,也没有门牌号码,其目前仍属于农村管理模式,是地地道道名符其实的农村。且肖某从2010年2月开始读书至死亡时(2010年12月11日)也不足一年,故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黄某1、廖某1、肖某2010年12月11日擅自爬上答辩人承建的楼房三层楼用木条压撬已建好的墙体,致墙体倒塌,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50元。四、被答辩人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及存在一些错误:1、医疗费:539元予以认可;2、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1060元已不存在这种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3、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案中已不存在这种事实,不认可4200元住宿费;4、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即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本案中已存在这种事实,故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6、尸检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丧葬费20387.5元予以认可;8、根据本案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065.1元。五、答辩人负责20%的赔偿责任,被告巫利泉、第三人陈立负连带责任,即169065.1元×20%减已支付的6000元及上述三个小孩的监护人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10350元=17463.02元。第二被告巫利泉辩称:一、答辩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没有监管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0年4月3日,答辩人将位于惠东蕉田新安果园小金山的房屋发包给冯佑生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冯佑生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包工包料、包基础地完成房屋的建设工作;冯佑生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由此可见,答辩人与冯佑生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由施工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答辩人不用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肖先军、孟蓉作为肖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肖某在事故发生时才年满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肖先军、孟蓉作为肖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在本起事故中,两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放任肖某被两个未成年人黄某1、廖某1带到极度危险的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上玩耍。由于年纪小,对危险缺乏认识,才导致肖某用手将插在一面墙中间木棍往下压,最终导致墙体倒塌,从而压伤自己致死。如果两被答辩人能够充分履行监护职责,该起事故是不会发生的。由此可见,作为监护人的两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赔偿清单上列明的某些项目费用计算有误:1、交通费:受害人于2010年1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交通费应该是发生在12月11日之后。被答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发票号码为00020553和00020547的两张票据的日期都经过明显的改动,将“12月10日”的票据改为“12月20日”,因此我方不予认定。由于受害人当天经抢救无效即死亡,因此不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答辩人亦不予认定;2、误工费:受害人于2010年12月11日死亡,2010年12月20日火化。因此,两被答辩人误工天数最多只能是10天,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48天,故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均计算错误;3、死亡补偿金:受害人肖某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受害人肖某为农村户口,就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退一步来说,即使能够参照适用上述《意见》,受害人虽随其父母居住在蕉田一年以上,但由于其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肖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906.93元×20年=138138.6元。四、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无能力承担。前两年,为医治身患癌症的父亲,答辩人不仅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还欠下巨额债务。父亲去世后,答辩人靠到鞋厂打零工维持生计,月收入不到1500元,还要赡养家中体弱的老母。鉴于答辩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实在无力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恳请法官酌情考虑答辩人的经济能力,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减为不超过5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判。第三被告黄建豪辩称:答辩人并未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并非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当事人廖某1证实答辩人没有按压木棍。廖某1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做过陈述,虽然询问笔录记录为“黄建豪在木棍的前方,肖某在木棍的后方,他们一前一后的在将墙体洞中的木棍向下压”。但经调查,廖某1当时所说的情形并不是这样。廖某1明确地称:“当时,黄建豪站在墙边面向肖某,我只看见肖某一个人压那棍子。我并没有看到黄建豪压棍子。”“我只是看见黄建豪跟肖某一前一后地倒在地下,并不是说他们一前一后地在压棍子,是记录的人记错了。当时黄建豪是被压在靠墙的那边,在前面,肖某在棍子的后面。……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我并没有说黄建豪和肖某一前一后地压棍子,是记录的人自己写成了一前一后地压,签名的时候我没有认真地看就签名了,就没有注意笔录怎么写。后来,我和我爸爸到公安机关想再看看笔录,他们不允许。”从廖某1本人的陈述来看,廖某1并没有看见答辩人按压木棍。二、答辩人并无实施“一前一后的将木棍向下压,导致墙体垮塌将肖某压伤致死”的行为的可能。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肖某与黄某1二人见楼顶楼梯墙体上有一根木棍,就一前一后的将木棍向下压,导致墙体垮塌将肖某压伤致死的事故”。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情的经过是,2010年12月11日下午l4点多,肖某和廖某1叫答辩人一起去玩,答辩人便跟随着肖某和廖某1来到出事房屋,三人先在一楼玩耍,随后三人一同走上三楼出事地点,先是廖某1帮施工人员向墙面冲水,随后是答辩人帮施工人员向墙面冲水,后来答辩人为了遮挡太阳就站到出事地点的墙边,刚刚站住,答辩人就看见肖某用双手按住木棍往下压,他双脚蹬地,整个人都撑了起来,就在这时墙体倒塌了,肖某被压在砖下,答辩人也被擦伤。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按压木棍,这从以下几个情节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答辩人所站立的位置是面向肖某,不是面向木棍,这不是正常按压木棍的站位方向,如果答辩人按压木棍,就应当是面向木棍而不是面向肖某;答辩人是站着看见肖某双手按住木棍往下压,整个人都撑了起来。按照常理,如果答辩人也按压木棍,就不可能站着而应当是弯下腰,更重要的是答辩入也不可能看见肖某“整个人都撑了起来”,由此也可推断得出答辩人没有按压木棍的结论;从答辩人所站立的位置看,答辩人距离木棍有80公分远,答辩人的手根本无法触及到木棍,当然也就不可能按压木棍。因此,从以上情形分析完全可以得出答辩人没有按压木棍的结论。综上,答辩人并没有实施按压木棍的行为,就没有对肖某实施侵权,因此,答辩人并非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廖某1辩称:一、本人今年十二岁,系未成年人,尚处于被监护年限。原告诉状中说:“2010年12月ll日,原告小孩肖字乐在被告黄某1、廖某1的带领下,来到被告巫利泉发包给被告冯佑生承建的房屋内楼顶上玩耍导致砸死”等等之说,我要申辩的是,不是我带他去的,而是原告小孩自已三番五次去到我家中央求我和黄某1带他去的,去了之后,我和他们玩的根本不是同一个项目(原告小孩十分顽劣,街坊邻居都是知道的)。三.原告在诉状中说:“事故发生后。上述四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须知事故发生后,我的父亲得知该情况,随即便打车去了医院进行了慰问和安抚,这难道是不闻不问吗?四、如果几个小孩在一起玩耍,其中有小孩发生意外,其他小孩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照原告的意思,则可理解为其他小孩也都要发生意外,方才无任何连带关系。我想,世界上还没有这样一种逻辑吧!五、事发当日,原告肖先军及其大女儿均在自己出租房内,对事故人肖字乐不闻不问,任其到处玩耍,致使事故发生后,本人跑去其出租房内告诉他们,方知悲剧已酿成,严重监护不力,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六、本人因系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巨大的惊吓,致事发多日后,都不敢安然入睡,当列为轻度的受害者。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本人是毫无关系,本人仅仅只是目击证人,作为证人,我已把我所知道的一切毫无保留的告知了办案民警,且已在口供录词上签名画押,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特答辩如上,请求依法裁决为盼!第三人陈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l4时50分许,原告肖先军、孟蓉的婚生小孩肖某与第三被告黄某1、第四被告廖某1一起来到第二被告巫利泉发包给第一被告冯佑生承建的位于惠东蕉田新安果园小金山在建中的房屋玩耍,三人先在一楼玩耍,随后一同走上三楼玩耍。当时第三人陈立和其他二个工人一起在三楼天面上粉刷天面,三个小孩帮忙向墙面冲水。随后,三个小孩一同走到三楼出事地点玩耍,其中一面墙中间插着一根木棍,木棍向外延伸,肖某上前用手撑着木棍,将木棍向下压,导致墙体倒下将肖某压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肖某的尸体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火化,其中医药费539元、尸检费800元、火化费5690元,均由两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冯佑生支付给两原告费用为6000元。2011年1月1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时的请求。诉讼期间,原告肖先军、孟蓉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5单共1060元,餐费6单140元;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200元,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巫利泉与案外人徐凯明、余剑滔三人分别将自已位于惠东蕉田新安果园小金山的房屋(三座房屋相连)发包给第一被告冯佑生承建,三人于2010年4月3日共同与第一被告冯佑生签订一份《承建工程协议书》,由第一被告冯佑生包工包料及负责房屋施工期间的安全承建上述房屋。第一被告冯佑生在没有征得第二被告巫利泉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日与第三人陈立签订一份《承建工程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立承建。第二被告巫利泉在建的上述房屋所属的土地是向惠东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购买,没有办理国土证、建屋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第一被告冯佑生与第三人陈立均无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肖先军、孟蓉均为农业户口,于2009年10月起在惠东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安果园租房居住,其中原告孟蓉在惠东嘉兴隆塑胶厂工作,月收入为1600元,原告提供了由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与惠东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惠东嘉兴隆塑胶厂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就两原告的主张,第一被告冯佑生提供了由惠东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和蕉田联益村民小组出具的《蕉田联益村民小组(新安果园)简况》证实原告肖先军、孟蓉现租住的房屋所在地蕉田联益村民小组目前仍以农村的模式进行管理。原告肖先军主张其以前在惠东嘉兴隆塑胶厂工作,现驾驶摩托车载客,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肖先军、孟蓉的婚生小孩肖某于2004年3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岁,2009年10月份起跟随两原告一起生活。第三被告黄某1和第四被告廖某1均为在校学生。诉讼期间,第一被告冯佑生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要求追加陈立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被告黄某1主张其没有压木棍,提供了其代理人对第四被告廖某1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第四被告廖某1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的问话时没有说过黄某1压木棍的话,是公安人员的笔误。诉讼期间,本院亦对第四被告廖某1进行调查询问,第四被告廖某1确认其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没有说过黄某1压木棍,是公安人员的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先军、孟蓉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发票;第一被告冯佑生提交的身份证、承建工程协议书、蕉田联益村民小组(新安果园)简况、收条;第三被告黄某1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照片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小孩肖某是未成年人,事故的发生是因其用手撑着木棍,将木棍向下压,才导致墙体倒塌将其压伤致死,肖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肖先军、孟蓉作为肖某的监护人,本应履行监护职责,但在本起事故中,两原告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放任肖某与未成年人黄某1、廖某1一起到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上玩耍,导致事故的发生,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两原告对其小孩肖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巫利泉与第一被告冯佑生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将其位于惠东蕉田新安果园小金山的房屋发包给第一被告冯佑生承建,约定由第一被告冯佑生包工包料及负责房屋施工期间的安全,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尓后,第一被告冯佑生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立承建,该转包未经第二被告巫利泉的书面认可。第三人陈立在承建房屋过程中没有对其承建的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劝阻原告小孩肖某与第三被告黄某1、第四被告廖某1到其承建的房屋上玩耍,造成原告小孩肖某在其施工的房屋玩耍被垮塌的墙体压伤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陈立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小孩肖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房屋是由第一被告冯佑生转包给第三人陈立,该转包没有征得发包人第二被告巫利泉的书面认可,且第三人陈立与第一被告冯佑生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此,第一被告冯佑生具有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巫利泉在建的上述房屋没有办理国土证、建屋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在建房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冯佑生承建,且对在建房屋疏于管理,故第二被告巫利泉亦有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黄建豪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虽与原告小孩肖某一起玩耍,但其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的对其的问话笔录中没有提及过其与原告小孩肖某一起压木棍的叙述,而是提及其站在旁边,看见肖某用双手按住木棍往下压,他双脚蹬地,整个人都撑了起来,就在这时墙体倒塌了,肖某被压在砖下,自已也被擦伤叙述。虽然第四被告廖某1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的对其的问话笔录中提到第三被告黄建豪与原告小孩肖某一前一后压木棍的叙述,但事后廖某1已作更正说明是公安人员的笔误。第四被告廖某1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只是单一书面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据此,第三被告黄建豪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小孩肖某一起压木棍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小孩肖某是由第三被告黄某1和第四被告廖某1的带领下到出事点玩耍,因此,第三被告黄建豪辩称其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廖某1也是未成年人,两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实其小孩肖某是由第四被告廖某1和第三被告黄某1的带领下到出事点玩耍,因此,第四被告廖某1辩称其在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予以支持。两原告称其小孩肖某是在第三被告黄某1和第四被告廖某1的带领下到出事点玩耍,在第三被告黄建豪与其小孩肖某一起压木棍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度,由原告肖先军、孟蓉对肖某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第一被告冯佑生承担15%的责任,第二被告巫利泉承担15%的责任,第三人陈立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冯佑生与第二被告巫利泉、第三人陈立彼此间均具有共同过错,应对彼此间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先军、孟蓉均为农业户口,虽有证据证明其在惠东县××田××果园附近出租屋居住,且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孟蓉有固定工作。但惠东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蕉田联益村民小组出具的《蕉田联益村民小组(新安果园)简况》予以证实原告肖先军、孟蓉现租住的房屋所在地蕉田联益村民小组目前仍以农村的模式进行管理,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据此,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付:1、医疗费:按票据计为539元;2、丧葬费:按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为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3、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为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4、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孟蓉月收入为1600元,从事故发生至肖某的尸体火化共10天,因此,误工费为:1600÷30天×10天=533.33元;原告肖先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标准计算为:6906.93元/年÷12个月÷30天×10天=191.86元,合计为725.19元;5、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按票据计为1060元;6、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按票据计为140元;7、尸检费:按票据计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2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5690元,因该项费用已被丧葬费所包含,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161790.2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肖先军、孟蓉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80895.15元;第一被告冯佑生承担15%责任,即承担24268.55元;第二被告巫利泉承担15%的责任,即承担24268.55元;第三人陈立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32358.0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分别由第一被告冯佑生承担15000元、第二被告巫利泉承担15000元、第三人陈立承担20000元。据此,第一被告冯佑生应赔偿两原告39268.55元,扣除其已支付两原告的6000元,仍应赔付两原告33268.55元;第二被告巫利泉应赔偿两原告39268.55元;第三人陈立应赔偿两原告52358.05元。第一被告冯佑生与第二被告巫利泉、第三人陈立彼此间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肖先军、孟蓉诉请及各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二被告巫利泉、第三人陈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冯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肖先军、孟蓉因两原告小孩肖宇乐死亡造成的损失39268.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仍应赔付33268.55元。二、第二被告巫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肖先军、孟蓉因两原告小孩肖宇乐死亡造成的损失39268.55元。三、第三人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肖先军、孟蓉因两原告小孩肖宇乐死亡造成的损失52358.05元。四、第一被告冯佑生与第二被告巫利泉、第三人陈立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先军、孟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0元(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肖先军、孟蓉负担4715元,由第一被告冯佑生负担1415元,由第二被告巫利负担1415元,由第三人陈立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忠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刘远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