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树行与马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行,马冬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树行。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冬东。原告李树行诉被告马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冬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7时1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湖滨大道与兴华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发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我的各项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各项费用21000元以及继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二、3677.12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560元的门诊票据六张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并证明原告住院19天。三、冀州市利康大药房119元的票据一张。四、刘世敬收取原告护理费1140元的收到条一张。五、王学文、李树行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王学文的收入情况。六、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的时间。七、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0,花去鉴定费50元。八、15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马冬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马冬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兴华大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李树行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面部皮裂伤、多处皮擦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237.12元,电动车损失为780元,支付鉴定费5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冬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树行不负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费及门诊费4237.12元、误工费62元×139天=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580元、车辆损失78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1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179元,缺乏外购证明,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马冬东赔偿原告医疗费4237.12元、误工费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6720元、车辆损失78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5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