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辉宁、曹玉梅、袁新实、孙学东、刘雁琳、郭晓红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辉宁;曹玉梅;袁新实;孙学东;刘雁琳;郭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六路**。法定代表人刘春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详,辽宁高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路**法定代表人刘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凤详,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钻石城**火炬大厦**/div>法定代表人赵小林,总经理。(未到庭)被告陈辉宁,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代理人蒋金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梅,女,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总厂六分厂七连现退休。委托代理人蒋金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实,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代理人蒋金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东,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刘雁琳,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翔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郭晓红,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辉宁、曹玉梅、袁新实、孙学东、刘雁琳、郭晓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详、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凤详、被告陈辉宁、曹玉梅、袁新实之委托代理人蒋金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学东、刘雁琳、郭晓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金花大厦工程进行加工制作玻璃幕墙、铝板幕墙以及石板幕墙等并负责安装。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8074元。2001年6月份,双方又签订了外墙装饰施工配合协议书一份(详见协议书),2002年元月,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2427233元(详见工程结算书)。此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事宜已经通知了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并多次付款给原告。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款项时,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示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中的欠款金额总计706158元,承诺分三期还。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付给原告10万元之后,至今未再付款。由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在履行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发生了配合费18万余元,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该费用,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在向其公司转让债权时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费用计算进去,故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应付原告885485.40元。被告新疆中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和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系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多次转让股权,且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处于风险中,原星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系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被注销,股东擅自清理了公司债务,故此,六位个人股东应当按其出资比例对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85485.40元;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03年8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495395.63元;被告陈辉宁按其在星辰公司投资比例的25%承担原告的此笔债务连带责任,数额154959.95元、曹玉梅按其在星辰公司投资比例的25%承担原告的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数额为154959.95元;袁新实按其在星辰公司投资比例的15%承担原告的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数额为92975.97元;孙学东按其在星辰公司投资比例的15%承担原告的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数额为92975.97元;刘雁琳按其在星辰公司投资比例的10%承担原告的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数额为61983.98元;郭晓红按其在星辰公司投资比例的10%承担原告的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数额为61983.98元。新疆中基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所述基本属实。对原告所称欠款数额有异议,认可原还款协议上的金额706158元,2006年4月份还过10万元,2005年12月还过10万元,现在实际实欠原告506158元,对所欠款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新疆中基城乡建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05年4月将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星辰公司,其公司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辉宁、袁新实、曹玉梅辩称:其三名股东虽与星辰公司有关,但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星辰公司与本案原告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孙学东未答辩。被告刘雁琳、郭晓红未到庭答辩,但称其与星辰公司无关,星辰公司工商档案中自己的签名均为虚假,自己与原告无债务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西安金花大厦外墙装饰、装修、以包工包料承包给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工程总造价为19338074元,并约定了工期及双方各自的义务、结算、保修、违约责任等。和同签订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履行了施工义务,2001年6月13日,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雁塔建设工程总公司金花项目部、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门窗厂签订了外墙装饰施工配合协议书一份,约定了配合双方的责任。2002年元月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门窗厂所做的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可工程总造22427233元,配合费另议。结算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06158元工程款未付,此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门窗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9月11日,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5年12月还欠款30%,2006年5月还欠款30%,2006年12月前还欠款40%,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付给原告10万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还要欠款未果,遂于2008年3月将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中,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于2011年移送至我院。在我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疆星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得新疆星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注销,遂要求追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个人股东孙学东、刘雁琳、郭晓红陈辉宁、曹玉梅、袁新实为共同被告。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新疆星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时的个人股东除陈辉宁签名真实外,其余股东签名均为虚假签名。新疆中基城乡建投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新疆星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墙装饰施工配合协议书、结算单、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债权人同等权利。被告天彩大厦获悉幕墙门窗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给原告写有还款协议,承认欠款706158元,即应积极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其仅还款10万元后,下余部分欠款至今不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陕西天彩房地产偿还欠款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由于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在履行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发生了配合费18万余元,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该费用,故要求被告陕西天彩支付该费用一节,由于该费用系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铝合金幕墙门窗厂在履行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揽加工合同中所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应由合同双方结清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天彩现并未注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沈阳沈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606158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自2006年4月25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6元由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