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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张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因还贷需要于2011年7月12日向某告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每日利息600元。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朱某账户将1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6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120万元款项不是被告向某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归还原先的借款。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原告与朱某的结婚证、被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朱某账户明细(原告称系朱某帐户明细,但明细单上并未打印某某)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妻子朱某的银行账户将12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还贷账户及朱某账户中的120万元是由王某账户转入的事实;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借得的12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3、银行监控光盘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120万元系被告向某告借款,2011年7月12日8时43分左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鄞州支某(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某”)原告办公桌上写借条,在原告转身办理手续时被告又收回借条的事实;4、2011年9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某某出所(以下简称“明某某出所”)出具的关于侦办被告涉嫌盗窃案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窃取借条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向公安部门报案以及公安部门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1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被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账户转入过12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并称该款实际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原告将12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帐户后,被告就在建行鄞州支某划款柜台旁将原告出具的四份共计120万元借条还给原告;对朱某账户明细有异议,该明细上没有显示任何姓名信息,不能证明从朱某帐户汇入被告帐户的120万元款项是从王某帐户转入的。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向银行贷款,并于2011年7月12日提前还贷的事实。证3仅能反映被告还贷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写了借条后又私自收回的事实。证4情况说明的事实过程仅是王某的自述,并非对事实的真实反映。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2011年9月8日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王某转入120万元后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王某与原告是师徒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移动公某通话记录一份(2011年7月5日至11日,余下部分已被撕去),拟证明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原告曾多次主动呼叫被告,如果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是被告主动致电原告,因此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联丰支某出具的张乙的账户清单一份、建行鄞州支某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建行鄞州支某个贷部经理,自2008年起多次为被告从该支某取得贷款提供方便,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10年、金额为120万元;被告自2008年起分四次共计借款给原告120万元,每次30万元,2008年下半年一次、2009年9月一次、2010年两次,均是现金交付的,其中2009年那次所借款项是从被告丈夫张乙的上述银行帐户支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对证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的通话不仅仅只有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部分,2011年7月被告向某告所在银行贷款的120万元将到期,原告作为经手该笔贷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提醒其还款,双方还协商了120万元贷款归还后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及新贷款资料准备等事宜,7月12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也曾通话,但被告没有接听,被告应提供完整的通话单。为证明其辩解,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2011年7月被告在建行鄞州支某办理续贷手续的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向建行鄞州支某续贷,在2011年7月4日准备收入证明、7月6日联系补充资料、7月12日补充提供营业执照、公某章某和办理重新贷款的签字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2中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处于某某行贷款状态,每年要还贷,不可能有多余资金借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借款需求,被告是2008年由工商银行新城支某客户经理介绍开始到原告所在建行鄞州支某贷款的,贷款按正常流程办理,原、被告间并无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因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方便、被告四次借款给原告的情形,且被告称2009年9月借给原告的30万元借款是从其丈夫银行帐户中提取的,张乙的账户清单显示2009年9月21日存入100万元,而据被告所称30万元款项是9月21日和22日分五次从三个不同的银行提取的,这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如被告真的要借30万元款项给原告,完全可以一次性提取现金后交付给原告或直接转帐给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出借资金能力,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张乙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3日张乙账户有145万元汇入,5月也陆续有款项进入,被告并不是一直处于负债状态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足够的自由资金,因为该证据反映,145万元存入后的第二天就取出64万元,到5月仅剩6000余元,到同年12月只剩下58.28元,该证据恰恰反映被告需要大量资金使用。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明某某出所调取该所2011年8月1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11年8月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1年8月15日对被告的讯问笔录、2011年8月15日对邵燕红(建行鄞州支某个贷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2011年8月1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结婚证、被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婚证能证明原告与朱某系夫妻(双方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能证明2011年7月12日从朱某帐户中汇入被告帐户120万元,当日该款就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还款金额共计为1205256.90元)。另外,被告也确认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其工作的建行鄞州支某从其妻子朱某的帐户中将1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又将该款用于提前归还其在建行鄞州支某的120万元贷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中原告所称的朱某账户明细并无客户名称等信息,被告也有异议,该证据上虽有原告单位建行鄞州支某盖章,但建行鄞州支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足够证明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7月11日转账存入朱某帐户的120万元系王某转存;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且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7月12日朱某汇入被告帐户的1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1年7月11日汇入朱某帐户的120万元是否系王某汇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提前结清了在建行鄞州支某的贷款,该贷款余额为本金120万元、利息5256.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的情况说明系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公安某某对与本案有关的借条被盗案侦查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2011年7月被告在建行鄞州支某办理续贷手续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些证据能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建行鄞州支某归还将要到期的120万元贷款后又重新办理了120万元的抵押贷款手续,该贷款手续在7月4日就已开始准备。原告系建行鄞州支某个贷部经理,在被告的贷款即将到期前,主动致电被告协商还贷及续贷事宜完全符合常理,不能以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推断本案所涉120万元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被告提供的证1并未表明原告致电被告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中张乙的账户清单只能表明张乙银行帐户中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2009年9月被告从其丈夫银行帐户中取款30万元借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建行鄞州支某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能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朝晖路××室房屋作抵押向建行鄞州支某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再次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建行鄞州支某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但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获取上述贷款提供过便利,即便存在该情况,也不能推断被告为此借款120万元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两次向建行鄞州支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2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补充提供的张乙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表明2009年2月3日张乙账户有145万元款项汇入,但自第二天起该笔款项就陆续被取出,到同年12月只剩下58.28元,且被告称原告向其所借款项中的60万元某某在2010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向某告出借120万元款项的能力,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其借款给原告120万元的事实确实已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7月12日原告从其妻子朱某帐户划入被告帐户的120万元是被告向某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向某告的借款,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称双方是2008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所在的建行鄞州支某贷款才认识的,双方并无其他交住。2008年7月被告在建行鄞州支某抵押贷款120万元,2010年被告归还该笔贷款后又续贷120万元。被告称因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方便其自2008年起分四次共借给原告12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为被告取得贷款提供了方便,其贷款金额只有120万元,且需支付利息,而作为回报,被告却无息出借给原告120万元,于常理不符。如被告自有120万元资金可出借给原告,又何必让原告帮其从银行获取贷款!2、被告称分四次共借给原告120万元,每次3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其曾借款给原告的证据,被告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120万元款项划入其帐户后其就在银行柜台边将四份借条还给原告,但当日被告在建行鄞州支某的录像中并无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条的内容。另外,120万元借款对常人而言是笔不小的金额,一般而言,出借人对借款事实应是明确知晓的,但被告却称对四笔借款时间均记不清了,这也有悖常理。3、原告提供的证1、2和被告向建行鄞州支某的续贷资料能证明被告向某告工作的建行鄞州支某抵押贷款的120万元借款将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7月初被告就同原告联系并办理续贷事宜,201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到建行鄞州支某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从其妻子朱某帐户中划了120万元到被告帐户,被告用该笔款项归还了120万元贷款,并办理了续贷120万元的手续。原告提供的证3的银行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在建行鄞州支某办理还贷等手续期间曾在原告办公桌前写了一份材料,写好后交给了原告,原告看过后将该份材料放在办公桌上离开,被告又将该材料放回自己包中。该录像资料虽不能清晰反映被告写好交给原告又乘原告不注意放进包里的材料就是借条,但录像中原告返回后到处找寻的场面和王某以借条被盗向公安局报案和本院从明某某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所称的被告在120万元贷款到期前同原告联系借款还贷并办理续贷事宜,符合常理,且被告对其私自放进包里的材料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该材料系借条。据原告称其汇给被告的120万款项是从王某处借来的,先由王某汇入其妻子朱某帐户,再由其从朱某帐户中汇给被告,被告的借条是出给王某的,发现借条不见后,由王某出面向公安某某报案也符合常理。但因被告否认盗取了借条,公安某某又因被告涉嫌盗窃的证据不足未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处理,在借条缺失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将120万元款项划给被告的人,可以作为该款的出借人,故本院认定120万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系建行鄞州支某个贷部经理,2008年7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朝晖路××室房屋作抵押向建行鄞州支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2010年7月,被告归还上述贷款后,双方又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再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建行鄞州支某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初,被告就同原告和建行鄞州支某协商并办理还贷及重新贷款事宜。2011年7月6日,被告及张乙在建行鄞州支某填写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建行鄞州支某对其做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客户贷前调查谈话记录,被告吴某某向建行鄞州支某出具了申请抵押贷款120万元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用途声明等资料。201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到建行鄞州支某,原告通过其妻子朱某的账户(账号:62×××95560061286)将12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账户(账号:15×××80110206491)。被告用该笔款项归还了其在建行鄞州支某120万元个人消费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因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建行鄞州支某办理贷款业务相识,原告所述的其借款给被告120万元的经过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借款事实有款项交付凭证为凭。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借款1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每天6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催告还款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2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告计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