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世恩与冯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世恩;冯加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赵世恩,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委托代理人孙均,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1组43号。被告冯加炳,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6组39号。原告赵世恩诉被告冯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加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世恩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同年11月15日前再归还3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60.55元(按月利率0.405%计算,其中30000元计算21个月,另外30000元计算20个月,余款79000元计算19个月),合计150060.55元被告冯加炳未作答辩。原告赵世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加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世恩借款1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60.55元,合计150060.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冯加炳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赵世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