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伟与夏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伟;夏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曹伟,销售员,区五环路13-15号。身份证号:3301031982********。被告:夏建平,销售员,柯城区五环路蓝堡国际25幢1单元333室。身份证号:××。原告曹伟与被告夏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称其亲戚吕小青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遂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吕小青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并约定由被告夏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吕小青未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夏建平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本案借款人吕小青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吕小青于2011年6月24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夏建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夏建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夏建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建平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吕小青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以担保人夏建平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曹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元。如果被告夏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夏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