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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向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奎,绰号“猴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某日晚,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奎要求向被告人向奎购买毒品,并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向奎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半岛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实际未得赃款。2011年7月26日晚,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奎要求向被告人向奎购买毒品,并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向奎至象山县石浦镇半岛酒店门口,出售给胡某净重0.18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向奎处查扣赃款人民币300元,从胡某处查扣净重0.18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向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1846克予以没收(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