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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史某某去向不明,于2011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史某某。2010年12月底,被告史某某因企业转贷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允诺给予利息。原告提出手头缺乏资金,只有两本房产证。经被告史某某建议后用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并会同由被告史某某指派的其所开办的浙江康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神药业)工作人员沈某,向林某某、唐甲、唐乙三人借款130万元。借得款项后,经被告史某某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汇至沈某账户。此后,被告史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4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林某某、唐甲、唐乙三人归还了1209000元。因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2万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邵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正,利息按贰分半利息计算。具借人:史某某,2011.4.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原告向林某某、唐甲、唐乙出具的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本,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3、存款凭条5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史某某向实际出借人林某某、唐甲、唐乙归还了借款。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庭后,经本院与被告史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史某某确认应其要求,原告提供的借款汇入康神药业财务人员沈某账户,此后实际为被告史某某所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经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两本房产证向林某某、唐甲、唐乙三人借款,并根据被告史某某要求将借得的款项汇至康神药业财务人员沈某账户。其中,2010年12月27日出借人向原告在农村合某某行所开设的账户中分两次各存入3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于同日以15万元、45万元两次取出汇至沈某账户。2011年1月1日出借人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分两次各存入28万元、12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其中的35万元转汇至沈某账户。2011年1月4日,出借人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存入26.97万元,原告于次日将其中的26.233万元汇入至沈某账户。上述汇入沈某账户的121.233万元,实际为被告史某某所用。2011年4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2万元,借款利率原书写为(月利息)壹分半,后更改按贰分半计算。此后,被告史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林某某、唐甲、唐乙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史某某催讨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史某某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史某某归还132万元,因其未予提供132万元的交付凭证,而现查证原告汇入沈某账户的为121.233万元,故被告史某某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32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21233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453.4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4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