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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取得中级动物检疫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于2001年7月被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畜牧兽医站聘为动物诊疗员,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2008年1月14日16时许,生猪收购介绍人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称其协助生猪收购商在平湖��曹桥街道收购生猪一批,请托张某开具生猪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张某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违法为冯某协助收购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农户朱某、汪某养殖的144头生猪出具了户名为陈金山(陈新山)的145头生猪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收取290元检疫费。同日被告人张某将290元检疫费交至平湖市曹桥街道畜牧兽医站财务。该批生猪经屠宰后运往上海市场销售时被检出违禁药品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虽违规出具检疫证明,但没有徇私舞弊行为,原判认定事实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即使张某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并可适用缓刑;生猪出售有多个检疫环节,张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案发后其已受过行政处分;本案犯罪地位于平湖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其辩护人还提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伪造检疫结果,如果构成犯罪则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张某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事实,有证人冯某、贾某、朱某、汪某、郭某、陆某的证言,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货物信息确认单、出场情况明细,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平湖市畜牧兽医局和镇(街道)兽医站的批复,劳动合同、专业职能技术证明,平湖市畜牧兽医局相关文件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猪出售或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上诉人张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检疫人员,其对上述规定应当明知,但其仍然在未看到生猪、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出于私人情面为他人违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所出具证明的畜主、生猪启运地等内容均是虚假,应属于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该行为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及辩护提出张某没有徇私舞弊,其行为不属于伪造检疫结果以及对罪名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至于生猪出售有多个检疫环节及上诉人张某已因本案受过行政处分,与本案定罪量刑无��;本案问题生猪来源于南湖区,由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本案管辖所提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系在侦查机关发现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后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张某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