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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陕西秦岭石化有限公司与沈春荣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沈春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堡乡东三爻村。法定代理人夏云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市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春荣,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松林村**组*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长兴路122号喜居小区*号楼。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春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荣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公司借款39300元,写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春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春荣之间有供货关系,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6日被告沈春荣分二次向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300元和30000元,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之妻到庭表示欠款属实,但被告本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春荣向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属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与法相悖,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9300元。本案诉讼费7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审判员 郭鹏辉审判员 庞百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