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练康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康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康千,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家住象山县。199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康千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练康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练康千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宿舍南面,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501室的柯某房间行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遂离开。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练康千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86号,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402室的蔡某家,窃得蔡某女儿黄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彩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值)。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练康千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路3-4号,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俞某家,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练康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练康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蔡某、黄某、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手印鉴定书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康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康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练康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康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练康千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